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鞍山公积金中心)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版)》《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公积金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行使处罚权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执法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鞍山公积金中心按照《执法办法》有关规定,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一)单位设立时间3年以下的,经鞍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二)单位应缴未缴职工不足50人的,经鞍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第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鞍山公积金中心按照《执法办法》有关规定,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设立时间3年以上5年以下的,经鞍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二)单位应缴未缴职工50(含)人以上不足100人的,经鞍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第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鞍山公积金中心按照《执法办法》有关规定,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设立时间5年以上10年以下的,经鞍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二)单位应缴未缴职工100(含)人以上不足300人的,经鞍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第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鞍山公积金中心按照《执法办法》有关规定,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设立时间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经鞍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二)单位应缴未缴职工300(含)人以上不足500人的,经鞍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第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鞍山公积金中心按照《执法办法》有关规定,对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设立时间15年以上的,经鞍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二)单位应缴未缴职工500(含)人以上的,经鞍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第九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手续(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职工姓名等信息变更登记)或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和注销手续,经鞍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鞍山公积金中心按照《执法办法》有关规定,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年内因上述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被责令办理2次以上;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存在2项的;
(三)其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手续(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职工姓名等信息变更登记)或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和注销手续,经鞍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鞍山公积金中心按照《执法办法》有关规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年内因上述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被责令办理3次以上5次以下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3项以上;
(三)其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手续(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职工姓名等信息变更登记)或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和注销手续,经鞍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鞍山公积金中心按照《执法办法》有关规定,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年内因上述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被责令办理5次以上;
(二)危害公积金中心正常管理秩序,或对职工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
(三)经督促,明确表示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鞍山公积金中心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鞍山公积金中心查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如实回答提问并提供有关材料的;
(五)在鞍山公积金中心尚未掌握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的;
(六)主动举报鞍山公积金中心尚未掌握的其他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鞍山公积金中心可依法从重处罚,从重的幅度在应罚的基础上加罚20%--50%,但不得超出上限:
(一)多次实施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隐匿、销毁或拒不提供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存在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或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属实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鞍山公积金中心可依法不予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三)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适用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补充作出规定的,由鞍山公积金中心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