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提高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鞍山公积金中心)依法行政、依法履职的自觉性和规范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鞍山公积金中心对鞍山公积金中心稽查监督部、各营业部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鞍山公积金中心政策法规部是鞍山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
第四条鞍山公积金中心政策法规部应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执法程序,大力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
第五条鞍山公积金中心政策法规部行政执法监督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涉及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条件及执法人员配备情况;
(四)涉及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及政策解释或书面答复的合法性情况;
(五)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及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
(七)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执行情况;
(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及实施情况;
(九)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或行政执法人员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执行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落实情况;
(十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十三)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主要采用下列方式开展:
(一)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对鞍山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通过鞍山公积金中心网站公告确认结果。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具备执法资格,取得执法证件,已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需通过鞍山公积金中心网站公告。
(二)实行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与备案制度。涉及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先送政策法规部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核时限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审核通过后,按要求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三)实行规定执行情况评查制度。对新颁布(修订)的主要涉及鞍山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实施后一年内可开展执行情况评查。
(四)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检查。
(五)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鞍山公积金中心政策法规部应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实行行政处罚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查制度。鞍山公积金中心稽查监督部、各营业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案件,实施前应经鞍山公积金中心政策法规部审核后报鞍山公积金中心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查。
(七)实行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鞍山公积金中心政策法规部应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有关规定报送统计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
(八)实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按照国家、省、市及鞍山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建立行政处罚基准制度。
(九)实行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或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可向鞍山公积金中心举报、投诉。鞍山公积金中心应在6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举报、投诉采用实名制的,受理部门应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十)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政策法规部不得规定行政处罚指标,不得截留、坐支、私分罚款,实施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十一)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鞍山公积金中心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各部室和行政执法人员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应定期组织评议、考核。
(十二)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鞍山公积金中心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稽查监督部、各营业部行政执法人员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调查涉及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制行政执法案卷及有关档案、文件账册等资料;
(三)向与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有关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证人等询问、调查、了解情况;
(四)认为涉及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有必要停止行使执法职责的,由政策法规部报鞍山公积金中心党组,经批准,可暂停其行使执法职责;
(五)其他措施。
第九条鞍山公积金中心应自觉接受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监督,接受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的监督,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第十条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政策法规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对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或规定不适当,或违反法定程序的,责令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应予撤销;
(二)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等情形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作出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超越、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或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举报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经鞍山公积金中心党组批准,可暂停其行使执法职责;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问题,按照鞍山公积金中心《绩效工资管理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由鞍山公积金中心政策法规部报鞍山公积金中心党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一经作出,相关部门应在规定履行期限内执行;无明确期限的,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日内将执行结果报政策法规部备案,由政策法规部汇总后报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四条鞍山公积金中心政策法规部应严格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对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经鞍山公积金中心党组批准,可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鞍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6年1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