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以及《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鞍山公积金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行政检查;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高效;坚持教育整改为主、处理处罚为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章 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及职责:
(一)鞍山公积金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
(二)鞍山公积金中心稽查监督部会同各营业部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投诉举报案件受理、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工作;
(三)鞍山公积金中心政策法规部是鞍山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工作监督主体,负责监督、指导稽查监督部及各营业部的行政执法活动和对行政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相关法律知识;
(二)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职权范围规范文明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存在回避情形的,可书面或口头申请回避,鞍山公积金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如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章 执法范围和执法权限
第八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鞍山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范围为行政检查、其他行政权力和行政处罚。
第九条 行政检查是对单位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按照《行政检查通知书》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条 其他行政权力包括责令限期缴存、责令限期办理和依据职能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
责令限期缴存是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令限期办理是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
第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
第十三条 单位不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鞍山公积金中心将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在失信记录期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退回所贷款项,鞍山公积金中心将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在失信记录期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鞍山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可以同时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职工,向职工所在单位通报,对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同时通报纪检监察机关;
(二)对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职工的,将有关情况通报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
(三)将职工失信违法行为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
(四)在鞍山公积金中心业务与管理系统中记录失信名单;
(五)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
第十八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对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行政处理决定通过鞍山公积金中心官网、公众号等渠道进行公示公开。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一节 行政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检查的形式:
(一)执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行政检查,即年度计划检查,按计划逐月开展检查;
(二)不适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需要适时开展行政检查的几种情形:
1.上级要求和部署的专项检查;
2.投诉举报监管对象涉嫌违法违规的,应适时开展检查;
3.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监管对象涉嫌违法违规的,应适时开展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适时开展行政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调查取证的内容:单位营业执照、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表、劳动合同、公积金系统查询结果(加盖营业部业务专用章)、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
(二)对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调查取证的内容:劳动合同、公积金系统缴存查询记录(加盖营业部业务专用章)、欠缴职工单位发放工资明细或个人工资收入流水、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以及核定单位欠缴时段和欠缴金额等。
第二十一条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计划抽取和编制。鞍山公积金中心稽查监督部会同各营业部按照当年计划在规定系统监管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单位和检查人员并编制年度检查计划。
第二十二条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计划报批和公示。鞍山公积金中心于每年初编制完成检查计划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审核机构提出具体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方可实施,并在鞍山公积金中心官网予以公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实施行政计划检查。
第二十三条 检查方式和内容。检查方式可选择线上检查和现场检查两种。行政计划检查的主要内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年度核查及变更、注销登记情况;单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情况;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其他执行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检查通知和检查记录。实施行政检查前,需要负责人审批通过后方可开展检查。检查前,检查人员需提前5个工作日送达《行政检查通知书》;检查时,即时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并填写具有统一编号的行政检查制式文书。
第二十五条 检查结果告知和送达。稽查监督部和各营业部依据公积金系统数据与检查形成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作出行政检查意见。行政检查未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检查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检查结果告知书》,并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六条 检查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实施“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检查,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要教育督促被检查单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对及时改正的,检查人员予以办结;对拒不改正的,检查人员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并送达《督促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持续教育督促改正,仍拒不改正的,按相关规定立案作出行政处理。
对于不适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需要适时开展行政检查的,并按规定作出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结果公示。行政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于10个工作日内,在“辽宁省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录入检查结果;稽查监督部于20个工作日内,将汇总检查结果在鞍山公积金中心官网集中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卷及归档。行政检查办结后,由行政检查人员将检查形成的文书、证据材料等书面材料装订成卷,扫描PDF版留存,待次年案卷评查后,将纸质卷报政策法规部统一归档。
第二节 其他行政权力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其他行政权力包括责令限期缴存、责令限期办理和依据职能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
责令限期缴存,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认定清楚,法制审核通过后,鞍山公积金中心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限期办理,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鞍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普法调解。对于投诉信访等纠纷首选调解,通过普法宣传明晰双方权责,促进双方和解履责解决纠纷。
第三十二条 初核立案。对于调解不成,初核发现违法行为,鞍山公积金中心稽查监督部和各营业部应予以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调查取证。自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鞍山公积金中心稽查监督部和各营业部应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进一步复核认定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法制审核。鞍山公积金中心稽查监督部和各营业部立案后,经核证属实,对违法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理意见,报鞍山公积金中心政策法规部,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合规、适当性审查。
第三十五条 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存在应受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鞍山公积金中心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听证结束后,鞍山公积金中心复核认定违法违规行为无误,应在复核认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七条 文书送达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盖章或者签名。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本规定中的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其他行政权力处理时限。责令限期缴存、责令限期办理等处理决定应自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作出。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处理时限。行政处罚决定应自立案起90日内作出;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鞍山公积金中心稽查监督部和各营业部报鞍山公积金中心政策法规部召开审议会议,对拟作出行政处理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并作出审核结论,经鞍山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鞍山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召开中心党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四十条 案件调解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一条 告知救济权利。当事人对鞍山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强制执行催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法律救济权利期限已届满,当事人仍未履责,鞍山公积金中心作出并送达《强制执行催告书》,进一步催告其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三条 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法定义务,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诉讼的,鞍山公积金中心应在当事人法定救济权利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执法决定信息公示。《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并送达后,20个工作日内在鞍山公积金中心官网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并送达后,7个工作日内在辽宁监管执法平台和鞍山公积金中心官网公示;对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在法院裁定下达后,按照住房公积金单位信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将失信信息纳入鞍山市公共信息共享平台信用记录。
第四十五条 结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结案:
(一)不涉及行政处罚,当事人在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涉及行政处罚,当事人按要求缴纳罚款,并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结或执行程序终结的;
(四)鞍山公积金中心决定撤销案件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结案组卷归档。案件办结后,按照相关规定由办案人组卷扫描留存及归档。组卷顺序是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文书可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也可按照法律文书、证据文书、其他文书设置分类顺序排列。
第五章 监督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鞍山公积金中心投诉。
鞍山公积金中心及所属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投诉、举报需同时满足以下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或被举报人;
(二)有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中心的管理职责范围。
第四十八条 投诉、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等方式;投诉、举报人应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通讯方式等,以便核查情况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四十九条 投诉、举报受理后,鞍山公积金中心应对投诉、举报请求的具体信息进行核实、审查,并依执法权限按程序立案调查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向投诉、举报人作出解释说明,并备案登记。
第五十条 处置投诉、举报事项,应以及时受理、快速处理、迅速反馈为原则,同时注重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
第五十一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政策法规部在开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作出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向稽查监督部、相关营业部提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
第五十二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鞍山公积金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干预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鞍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报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