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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2026/01/01 4.3k 阅读 123 点赞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2026-01-01 15:55:25  浏览次数: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活动管理,维护单位、职工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 》《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工作规定》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鞍山公积金中心)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和以教育整改为主、以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本实施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鞍山公积金中心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或成立的单位,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由鞍山公积金中心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主体,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鞍山公积金中心稽查监督部、各营业部是鞍山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具体承办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业务的具体办理工作;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投诉举报案件受理、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工作。 

第五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政策法规部是鞍山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构,是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负责对行政处罚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并作出审核结论。

第六条  具体承办机构执法人员开展本细则规定的行政执法活动时,应不少于两人,持有并出示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具体承办机构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八条  具体承办机构通过监督检查,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有下列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未给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逾期未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单位未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手续的; 

(六)单位未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的; 

(七)单位未按规定为本单位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手续的;

(八)采取伪造凭证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第九条  职工投诉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不予立案:

(一)被投诉单位不属于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单位范围;

(二)投诉职工不属于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职工范围;

(三)被投诉单位不属于鞍山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管辖范围;

(四)被投诉单位主体已终止,且没有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告知投诉人到相关劳动仲裁或司法机关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后方可投诉;投诉职工与被投诉单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部争议已经解决;经审查投诉请求事项,已立案调查处理的,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

(六)投诉职工与被投诉单位就住房公积金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并按期履行;

(七)单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后,职工就同一事项再次向市中心进行投诉;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形。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条  职工对于投诉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资料进行证明。举证资料不全的,应在鞍山公积金中心要求的举证期限内进行补充,逾期举证的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第十一条  对于职工投诉单位欠缴、少缴其本人住房公积金的案件,具体承办机构可先进行调解。调解应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并在立案后30日内完成,案件情况复杂,具体办事机构无法处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的,报鞍山公积金中心政策法规部召开审议会议,对拟作出行政处理意见形成会议纪要,经鞍山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30日。

第十二条  立案后,应进行调查取证,案件调查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开展,调解期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向单位开展调查取证时,应发送行政检查通知书,告知行政执法的依据及具体检查事项。被调查对象应积极配合鞍山公积金中心的调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基于同一事项向被调查对象再次进行调查的,可不再重复发送行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详细记载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出示证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等情况的描述,以及其他应记载的内容。

制作完毕后,执法人员与被调查对象应同时在笔录上签字,被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注明详细情况。执法人员对获取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应做好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鞍山公积金中心可中止案件办理:

(一)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告知投诉人到相关劳动仲裁或司法机关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后方可投诉;

投诉职工与单位就相关劳动争议正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

(二)因职工离开本市、患有严重疾病等原因无法配合开展调查;

(三)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投诉人与被投诉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需要投诉人提供相关材料,应告知投诉人补充证据材料;

职工下落不明、失联或者拒不配合的;且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造成无法继续办理;

(四)被投诉单位注销、解散或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投诉职工提供书面申请,要求中止案件办理;

(六)案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七)需要以司法机关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九)其他可中止案件办理的情形。

中止案件办理的原因消除后,执法人员应及时恢复案件调查。中止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六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的,鞍山公积金中心应终结案件办理:

(一)被调查单位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二)调查后发现案件属于不予立案情形的; 

(三)其他应终结办理的情形。 

第三节  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调查完毕后,经审查当事人违法违规事实成立的,鞍山公积金中心应在审查认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限期改正决定,责令当事人在30日内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当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履行完毕的,经鞍山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单位或职工已主动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再作出限期改正决定。

第十八条  限期改正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按照限期改正决定确定的内容,按时履行义务。当事人履行完毕决定义务的,应作结案处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行政复议或诉讼结果依法处理。

第四节  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单位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后仍未改正违法违规行为,且属于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或《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应受处罚情形的,鞍山公积金中心应给予行政处罚。单位在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进行行政处罚应遵循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在其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

第二十一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鞍山公积金中心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鞍山公积金中心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听证结束后,鞍山公积金中心复核认定当事人确有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在复核认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或听证的,鞍山公积金中心应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应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鞍山公积金中心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鞍山公积金中心可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理。鞍山公积金中心可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已缴纳罚款的,可向鞍山公积金中心申请免于加处罚款。 

第五节 复议和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鞍山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自收到鞍山公积金中心行政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或在收到行政诉讼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按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鞍山公积金中心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义务的,鞍山公积金中心可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节  结案

第三十二条  立案后符合以下情形的,鞍山公积金中心应予以结案:

(一)单位在鞍山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主动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二)单位按期履行鞍山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决定,在限期内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鞍山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鞍山公积金中心相关账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四)投诉职工主动撤回对单位的投诉申请,但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未缴纳罚款的除外;

(五)鞍山公积金中心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已终结案件办理;

(六)投诉职工与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调解、和解协议;

(七)鞍山公积金中心决定撤销案件的;

(八)其他应办理结案的情形。

第四章   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第一节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三十三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公示应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行政相对人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四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应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利用《辽宁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平台》和《鞍山市行政执法监管平台》集中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鞍山公积金中心将拓宽公示渠道,通过鞍山公积金中心官网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各营业部大厅电子显示屏、信息公开栏、资料索取点、咨询台、公告栏等载体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五条  事前公示。鞍山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公示执法主体信息、执法人员信息、执法职责和依据信息、执法程序信息、清单信息、救济渠道信息,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事前应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六条  事中公示。鞍山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公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表明执法身份。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配合执法工作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事后公示。鞍山公积金中心应于每年2月底前,公示上年度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数据统计信息、上年度行政复议的有关数据和结果信息,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事后应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鞍山公积金中心政策法规部按照要求每年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

第三十八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应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应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或者其他符合不予公开情形的信息,可不予公开。

第四十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原则上公示期为一年,国家和本市对公开期限有明确规定的,遵照其规定。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鞍山公积金中心应自收到相关决定后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决定公示信息。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及时予以更正。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流程、时限、内部审核及管理、保密审查、舆情监测和应对等事项,按照鞍山公积金中心信息公开、风险事项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等规定执行。 

第二节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严格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十三条  应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记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十四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情况;

(三)依规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申请等情况;

(四)应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记录下列内容:

(一)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裁量基准适用等情况;

(二)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审核、审批情况;

(四)应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应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载明签发日期。送达回证应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时,应严格按照鞍山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及相关要求规范操作,并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证据情况;

(四)执法人员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情况;

(五)根据实际应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鞍山公积金中心指定的存储设备内,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鞍山公积金中心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储存,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由他人保管。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文字、音像记录等资料,应在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整理,按有关规定归档,并至少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执法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对外泄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三节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五十二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按照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办审分离的原则,做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等。

第五十三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政策法规部按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机构部门职责,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协助鞍山公积金中心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完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第五十四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应结合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情况,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按照要求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五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备法制审核人员,并实行动态管理。从事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具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等基本条件,并鼓励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充实到法制审核工作岗位,原则上鞍山公积金中心法制审核机构的审核人员不少于全部执法人员总数的5%。充分发挥鞍山公积金中心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法制审核过程中应征求法律顾问意见。鞍山公积金中心法律顾问配合法制审核机构,参与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协助审核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十七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应定期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建立健全法制审核培训制度,每年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参加市司法局或鞍山公积金中心举办的相关业务培训不得少于一次,定期组织法律顾问、审核人员开展交流研讨,有效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建立健全鞍山公积金中心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制和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五十八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政策法规部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鞍山公积金中心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违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九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政策法规部应按照规定及时完成法制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同意、改正、补充调查等书面审核意见。法制审核意见应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六十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政策法规部应自收到具体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7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鞍山公积金中心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3日。补充材料后审核期限重新计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通过法制审核的,具体承办机构应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交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具体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具体承办机构仍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中心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监督 

第六十一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政策法规部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开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相关部门或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实施细则,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不当的,可提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

第六十二条  对鞍山公积金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实施细则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六十三条  鞍山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中违反行政执法工作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鞍山公积金中心相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鞍山公积金中心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1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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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