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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2026/01/01 1.5w 阅读 246 点赞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2026-01-01 14:52:07  浏览次数: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 51271-2017)等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与监督,具体包括:

(一)缴存单位登记、信息变更、合并、分立、注销等;

(二)缴存职工个人账户的设立、信息变更、合并、转移、封存、启封、冻结等;

(三)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缴存额度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等。

第三条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归集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按程序报鞍山市人民政府审核,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三)负责批准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后的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或授权公积金中心办理该项业务;

(四)负责批准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后的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的申请,或授权公积金中心办理该项业务。

第四条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与监督工作。各营业部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归集具体业务。

公积金中心在归集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核算;

(四)审核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五)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

(六)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并受理投诉和复议申请;

(七)负责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并对受委托银行归集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及考核;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

(五)外国、外市地及港、澳、台单位驻本市代表机构;

(六)其他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往其它用工单位工作的职工,应由劳务派遣单位负责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在大陆(内地)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以按照政策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可纳入住房公积金覆盖范围,按照《鞍山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单位不得为非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托管和注销登记手续,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负责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变更、封存、启封和转移手续;

(三)负责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负责本单位公积金记账工作,记录单位、职工缴存情况;

(五)单位设专管人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单位专管人员变更时,应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六)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

(七)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八)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的宣传和咨询等。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管理

第八条  单位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单位调入或录用职工,应自调入或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每名缴存人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一个缴存状态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时,应当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查证核实缴存人的个人账户信息。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因法律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冻结期内,只能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单位确定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应当经职工本人确认。

第十六条  单位每年应根据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实际变动情况,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调整后的月缴存基数在一个年度内保持不变。

    单位调整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应当经职工本人确认。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指每月从缴存基数中计提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包括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个人缴存比例。

我市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最高12%、最低5%的标准执行。同一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出现角和分的,元以下四舍五入。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出现角和分的,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公积金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的部分应自发生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

逾期补缴的,单位应按逾期时的缴存比例和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存基数计算应补缴的金额,按月进行补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按应补总额进行补缴。

按月补缴和按总额补缴应当分别办理。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一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企业,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或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到期后,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恢复至正常比例,缓缴的应当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补缴责任主体。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欠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规定补缴。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补缴各自应承担的部分。

第四章  封存与转移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断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中断工资关系当月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为职工办理单位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职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账户封存手续,将职工账户转移至公积金中心设立的单位托管账户集中封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前,应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按规定补齐。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原单位恢复其临时中断的工资关系,单位应在恢复工资当月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将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新调入单位: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跨设区城市转移的(应当在职工现缴存地建立个人账户六个月后,办理异地公积金转移,进行多账户合并);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公积金托管账户管理的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未及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第五章  结息、对账和查询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息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国家调整利率时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每年结息日后,缴存单位可向公积金中心申领当年住房公积金对账单,缴存单位要及时核对信息,单位及职工账户信息有误的,需核对后及时书面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变更。

第三十二条  职工和单位有权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和基本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投诉处理及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的,职工可向公积金中心投诉:

(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挪用代扣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缴存比例足额计算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其他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职工与单位已就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协商达成有效协议的,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再就同一事项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与单位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和工资(劳动报酬)发放有效凭证以及其他相关的举证材料,到公积金中心投诉。公积金中心受理后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原《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鞍公积金委发〔2017〕4号)及其他规定同时废止。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国家有新政策出台,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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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