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住房保障作用,加强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防范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及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承办公积金贷款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自住住房包括新建自住住房(以下简称“新房”)、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再交易自住住房(以下简称“二手房”)、拆迁安置住房等。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以所购住房抵押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制定和调整公积金贷款政策,确定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批准贷款资金的使用计划。
第五条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执行公积金贷款政策、编制公积金贷款年度和阶段性使用计划;负责与受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委托合同,并对受托银行公积金贷款业务进行监督和考核;负责制定《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楼盘准入管理办法》;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及回收。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通常由公积金中心属地营业部负责承办,鞍钢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鞍钢营业部负责承办。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坚持风险控制原则,以确保资金安全。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以家庭为单位,借款人分为主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共同还款人为主借款人的配偶或经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家庭其他成员。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凡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时连续汇缴公积金须符合规定期限;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个人信用良好,且无尚未结清的大额债务;
(三)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按其规定执行);
(四)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
(五)已支付了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六)购买新房、拆迁安置住房等,其项目开发单位已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了合作协议;购买二手房,须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且房屋建成时间不得超过规定年限;
(七)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公积金中心认定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
(八)同意按照公积金中心认定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下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贷款:
(一)有未结清公积金贷款的;
(二)未经公积金中心批准,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购买新房申请贷款时间与购房合同签订时间间隔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购买二手房《不动产权证书》已过户至借款申请人名下的;
(五)直系亲属或离异双方之间房产交易的;
(六)家庭已经发生过二次公积金贷款的;
(七)存在不良征信记录的;
(八)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积金贷款政策行为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的收入情况、债务情况、信用情况、购房价格、借款期限、公积金缴存情况、贷款比例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但不得超过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贷款期限按主借款申请人距法定退休年龄延长5年计算,主借款申请人剩余工作年限不足1年的,不再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不能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借款申请人应携带申请贷款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证明、收入证明;
(二)购买新房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二手房网签买卖合同、首付款凭证、契税完税证明、卖方夫妻双方身份证明和婚姻证明等;
(三)主借款申请人在受托银行开立还款账户;
(四)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对借款申请人提供的贷款资料初审后,与借款申请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按规定分级审批,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协助借款申请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凭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划拨贷款资金至售房企业(售房人)指定账户。
第五章 还款方式及贷款偿还
第二十条 借款申请人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根据自身还款能力可自愿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定期还款。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账户,授权受托银行每月从还款账户中扣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使用公积金账户资金逐月划转还贷的,需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冲还贷款协议》,授权公积金中心按月扣划其公积金账户资金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还款期内,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可自愿选择银行还款账户、公积金账户余额划转、银行还款账户与公积金账户余额划转组合还款等方式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不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下列偿还顺序回收贷款资金:
(一)借款人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采取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回收资金。
(二)借款人未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拖欠的,视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的回收,先还逾期部分,后还正常还款部分,对逾期的贷款本息按照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的顺序回收。
(三)多期逾期借款,按逾期时间先后顺序逐期偿还。
第六章 合同变更
第二十六条 合同变更是指在贷款期间内,借款人申请对原《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变更的,需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予以变更。主要包括还款账户变更、贷款缩期、还款方式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等。
第七章 贷后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内,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借款人贷款使用情况、抵押物情况、偿还贷款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时,借款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解除《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将借款人违约行为纳入公积金中心征信系统。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未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
(三)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出售、出租、赠与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四)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抵押人不同意对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
(五)借款人连续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贷款期满借款人未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影响合同履行的;
(七)《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告知后,仍未履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公积金中心可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抵押物。
第三十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处理抵押物。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已办理担保,担保人代替借款人清偿全部欠款后,公积金中心应将抵押权移交给担保人处置。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由公积金中心协助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因《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公积金贷款条件、贷款最高额度、按时连续缴存公积金的月数、收入稳定性和信用良好认定标准、还贷能力、首付款比例、二手房的房屋建成年限及借款人最长贷款期限等未具体明确的重大事项,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原《鞍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鞍公积金委发〔2017〕4号)及其他规定同时废止。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国家有新政策出台,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