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活动,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等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与监督。
第三条 鞍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鞍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审核住房公积金提取,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违规提取业务风险,落实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公积金中心各营业部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业务。
第二章 住房消费提取
第五条 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自住住房且租住住房的;
(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老旧电梯更新的。
其中,全款购买鞍山本市住房的职工,持带有“不动产单元号”信息的《不动产权证书》,每套房产可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两次提取需间隔满12个月,累计提取额不超过购房总价;全款购买鞍山市以外自住住房的,每套房产最多可提取两次,累计提取额度不超过购房总价;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累计提取额度不超过1500元/平方米;大修自住住房的,累计提取额度不超过500元/平方米;加装、更新电梯提取的,提取额度不超过实际发生的支出。无自住住房且租住住房的,每月提取额度不超过1200元。
灵活就业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按照《鞍山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条 职工全款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申请人的范围:
(一)职工全款购房,产权归夫妻双方共有的,可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二)职工婚前全款购房,产权归一方单独所有的,只能提取产权人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婚后全款购房,产权归一方单独所有的,夫妻双方均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购房人与房屋共有产权人不属于夫妻、父(母)子(女)关系的,只可提取其中一方的住房公积金;房屋标注产权占比的,提取额为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职工购买二手住房且该住房在一年内发生两次(含两次)以上房屋过户交易的,自第二次交易起,职工以购买该住房为由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与其购房行为发生日间隔一年以上方可申请提取。职工在辽宁省以外购买二手住房的,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六个月后方可申请提取。
第七条 职工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申请人的范围:
(一)职工在本市公积金贷款购房,自贷款发放后可以提取一次本人、配偶和共同还款人的住房公积金。
职工在本市公积金贷款期间,除首次提取外,其公积金只能办理划转还贷。
(二)职工办理商业住房贷款、异地贷款购房的,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提取一次本人、配偶和共同还款人的住房公积金。
首次提取后的再次提取需间隔一年(含)以上,每次提取额以近一年已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为限。
(三)职工婚前单方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尚未偿还完毕,婚后其配偶申请共同偿还该贷款的,其配偶可成为该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只能以划转方式偿还该贷款。
(四)职工在鞍山地区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首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后方可办理其他情形提取。
第八条 无自住住房且租住住房的,可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最多累计一年。
第九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老旧电梯更新的,只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非住房消费提取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退休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个人账户封存满六个月的;
(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七)其他符合规定的特殊情形的。
上述(一)到(五)项情形,可提取职工本人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应提供合法证明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个人账户;与单位没有终止劳动关系的,每年可提取一次。
第十二条 职工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可提取本人一定数额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超过经有关部门核定的实际支出金额或直接损失金额。
第四章 申请材料及额度
第十三条 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出示有效身份证明、银行卡以及不同提取情形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在辽宁省以外区域购买自住住房的,房屋坐落地应在提取申请人或配偶的户籍或实际工作所在地。房屋坐落地在户籍所在地的,需提供户口簿或其他有效户籍证明;房屋坐落地在实际工作所在地的,需提供单位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公积金额度、账户保留额度及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公积金中心对各类提取情形规定的额度。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职工持本人身份证、银行卡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柜面或网络平台线上办理。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依据不同的提取情形对职工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当场办结;审核未通过的,应在调查核实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因。
第十八条 职工对公积金中心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复核申请予以书面答复。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十九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属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工,公积金中心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对已提取资金的,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并在2年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节严重的,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对协助违规提取行为的机构和人员,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法律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其公积金账户内的资金偿还债务的,职工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贷款已经偿还完毕,符合提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为自己和家庭居住使用目的而购买的普通住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其规划用途为住宅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二手住房”,是指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再交易住房。
本办法所称“提取申请人”,是指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提取申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或按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原《鞍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鞍公积金委发[2017]4号)及其他规定同时废止。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国家有新政策出台,按新规定执行。